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4年度,98號
SLDM,114,審原訴,98,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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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翔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5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蔡智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關
於「『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記載,更正為「『鑫
尚揚投資』印文1枚」,倒數第2行關於「將贓款丟包予蔡智
翔」之記載後,補充「,蔡智翔再依『卍』指示將贓款放置指
定地點,而轉交不詳詐集團成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蔡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蔡智翔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
游和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
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
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但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6,25
0元,迄未繳交,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修正前
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後則為5年
,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利用超商影印機臺之文書列印功能,在現金儲匯收據上
列印偽造「鑫尚揚投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交由車手陳皓持
以行使,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之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皓、「卍」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㈥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惟其迄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
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收水」之工作,復偽造
工作證、收據交由車手持以取信告訴人黃千真,所為除破壞
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12
5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
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
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獲利益,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
約3萬元至4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依指示列印偽造後,交予車手陳 皓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乃供被告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其 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 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款項,已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而轉交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 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 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6,25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6月21日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 扣案 2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皓)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54號



  被   告 蔡智翔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和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翔(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 國113年6月20日起,加入由陳皓(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 行通緝)、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卍」之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收取 詐騙贓款工作(俗稱收水),並以收取款項之0.5%為報酬。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6日起,透過「施昇輝」名義 誘使黃千真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財富自來 」之投資群組及暱稱「林雅婷」之助理、「鑫尚揚投資有限 公司」之客服,並向黃千真佯稱:可透過「鑫尚揚行動精靈 」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千真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款 項後,「卍」即指派蔡智翔先於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鑫尚 揚投資有限公司」、「陳皓」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鑫尚揚 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儲匯收據各1張後,蔡智翔再 依指示至指定之地點將前揭偽造之工作證、現金儲匯收據及 工作機交予陳皓,陳皓則再依「卍」指示於113年6月21日10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YON HO永和豆漿士 林店,提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前揭偽造之現金儲匯收 據予黃千真以取信之,並向黃千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嗣陳皓收取贓款後,隨即於面交地點附近將贓款 丟包予蔡智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二、游和達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加入由飛機暱稱「奧斯頓馬丁 」、「拿破崙」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擔任該集團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約定 不詳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6日起,透過「施昇輝」名義誘使黃 千真加入LINE暱稱「財富自來」之投資群組及暱稱「林雅婷 」之助理、「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之客服,並向黃千真佯 稱:可透過「鑫尚揚行動精靈」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黃千真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款項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 游和達擔任面交車手。游和達先於不詳超商列印蓋有偽造之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儲匯收據1張並偽簽 「張順文」姓名及偽蓋「張順文」印文1枚後,依指示於113 年7月8日1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YON HO永和 豆漿士林店,游和達則冒名張順文」並交付前揭偽造之現 金儲匯收據予黃千真以取信之,並向黃千真收取現金200萬 元。嗣游和達收取贓款後,隨即將贓款丟包予該詐欺集團內 擔任收水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
三、案經黃千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智翔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收水,並依「卍」指示先於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儲匯收據後,再依指示至指定之地點將前揭偽造之工作證、現金儲匯收據及工作機交予同案被告陳皓。嗣同案被告陳皓向告訴人黃千真收受125萬元後,隨即於面交地點附近向同案被告陳皓收受贓款,被告蔡智翔從收取款項中領取0.5%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游和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和達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並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受2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予收取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千真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將125萬元交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皓收受,並取得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將200萬元交予被告游和達收受,並取得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皓於警詢時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案被告陳皓坦承透過被告蔡智翔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並以收取款項之0.5%為報酬,再由被告蔡智翔提供其偽造之工作證、現金儲匯收據及工作機後,依「卍」指示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受12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予被告蔡智翔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千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詐騙款項之事實。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1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43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蔡智翔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收水,分別經提起公訴及判決有罪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610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96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117號、第40118號、第40119號、114年度偵字第419號、第230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游和達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分別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 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二)犯罪事實一部份
   核被告蔡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蔡智翔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智翔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三)犯罪事實二部份
   核被告游和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游和達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游 和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四)沒收
   本案偽造收據2紙,業經告訴人黃千真交付警察機關作為 本案證物,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惟2 紙收據上所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張順文」 署押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參與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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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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