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懷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
5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壹紙及未扣案之「開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懷恩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林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專用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重」
「林崇庭」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與
其偽造之「林崇庭」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大船入港」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林艾薇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
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
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 紙及未扣案之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專用收據 上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重」、「林崇庭 」印文與偽造之「林崇庭」署名各1 枚,因已隨同專用收據 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42號 被 告 林懷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懷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大船入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群 組,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林懷恩與渠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林艾 薇施用詐術,致林艾薇陷於錯誤,林懷恩再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假名:「林崇庭」)特種文書向林艾薇收取附表所示現 金,並將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收據私文書交付予林艾薇收執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艾薇及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懷恩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林艾薇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艾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懷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二)告訴人即證人林艾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 與暱稱「朱家泓」、「葉子瑜」「艾蜜莉」、「陳美婷」、 「開勝營業員」之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林艾薇遭詐欺而受 有財產損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現金交付予面交車 手等事實。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113年6月27日「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用收據: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艾 薇收取附表所示現金,並將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收據私文書交 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事實。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紋字第1136122084 號鑑定書:證明送鑑指紋照片1式(現場編號1-2)比對結果 與被告之左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五)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057號起訴書:佐證被告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以假名「林崇庭」擔任面交車手等事 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大船入港」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 犯行,如其在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法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收據上偽造之署名、印文 1 林艾薇 113年5月間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葉子瑜」「艾蜜莉」、「陳美婷」、「開勝營業員」等人向告訴人林艾薇佯稱在股票群組加入「德恩-DN」、「開勝-KT」APP,面交現金可以操作獲利云云。 113年6月27日9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元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林崇庭) 署名「林崇庭」、印文「林崇庭」、印文「鄭重」、印文「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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