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4年度,42號
SLDM,114,審原訴,42,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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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緯


被 告 方鈞


義務辯護葉名展律師

被 告 許景翔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丁○○、甲○、丙○○、乙○○因妨害秩序等案件,雖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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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