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汶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
4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汶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汶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依被告張汶錩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臉書看到工作廣
告,點進連結,加入飛機APP,之後就有一名暱稱不詳的人
跟我聯繫等語、於偵訊時供述:工作機群組內的成員有3至4
個人等詞可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且被告對此顯可預見或知悉。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單據上偽造印
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共同正犯:
被告與指示其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單據、工作證並前往向告
訴人張遵德收取詐欺款項之人,以及前來指定處所收取詐欺
贓款之收水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罪事實,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
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利,竟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需扶養
其父親之生活狀況,另衡酌被告於本案後之114年2月6日擔
任取款車手時為警當場查獲(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原訴字第61號判處罪刑),猶繼續擔任車手多次另犯詐
欺等案件,直至114年3月18日被告再度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時
,為警查獲(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49
號判處罪刑),並遭羈押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單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 單據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2,500 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實 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4年1月15日「收款憑證單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永記收訖章」、「陳永記 」、「王俊偉」印文及偽簽之「王俊偉」署名各1枚 。 2 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王俊偉、部門:外務部、職務:出納專員。 3 偽造之「王俊偉」印章 1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42號 被 告 張汶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祥雲57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汶錩(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45號案件提起公訴)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前之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並以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為報酬。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對張遵德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張遵德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月15日11時50分許 ,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216巷附近路邊,交付50萬元予化 名「王俊偉」之張汶錩,張汶錩則出示偽造之「永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俊偉」工作證,並交付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 ,之後張汶錩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上開面交地點附 近之停車場汽車後車輪,將所收受之上開款項再轉交給擔任 收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張遵德要求提領獲利而無法 出金,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二、案經張遵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汶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前揭時、地,出示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偉」工作證,化名「王俊偉」向告訴人張遵德收取上揭款項,並交付「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予告訴人,被告從收取之款項中取得2,000至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遵德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交 付上揭遭詐騙之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出示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偉」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款憑證單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及「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使用偽造之工作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74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7051號、第18247號 證明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 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汶錩擔任本案收取詐 欺贓款之車手,縱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人張遵德之全部過程 ,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 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 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 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本案偽造收款憑證單據1紙,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惟1紙收款憑證單據上所 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永記」之印文、「 王俊偉」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 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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