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4年度,101號
SLDM,114,審原訴,101,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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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
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偽造民國113年12月20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
款憑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
張裕和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暱稱『瑪卡』、『巴斯光年』、『鄭成功』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關於「張裕和則將未經聯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
作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行使交付予林百欣,足以損
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百欣」之記載,應更正為「
張裕和則將其事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其上印有偽造之『聯上投資』、『
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張越豪』署名1枚)
交付予林百欣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林百欣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張裕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收款憑證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儲值收款憑證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瑪卡」、「巴斯光年」、「鄭成功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我
擔任取款車手之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1%,但我實際上還沒有
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111頁、本院114年9月11日審
判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當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
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
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收款憑證交付予被害
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林百欣因此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
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
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
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衡酌被告於
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
時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取款車手並 未取得報酬乙情,業如前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 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 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113年12月20日「聯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見偵卷第57頁),係被告持以 向告訴人林百欣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揭儲值收款憑證上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既均屬偽造 文書之一部,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 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 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 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 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案 被告向告訴人林百欣收取詐欺款項即現金30萬元後,即依Te legram暱稱「鄭成功」之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全數放置在指 定地點,交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而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5頁), 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80號  被   告 張裕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居花蓮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和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之某日,加入暱稱「瑪卡」 、「巴斯光年」、「鄭成功」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 取款車手。張裕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向林 百欣施用投資詐騙詐術,使林百欣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 0日下午1時12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前,將新臺幣 3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張裕和張裕 和則將未經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 許或授權所製作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行使交付予林 百欣,足生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百欣。迨張裕 和取得前開林百欣交付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該款項置放於 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上繳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林百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百欣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上開偽造收據及遭詐騙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上開偽造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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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