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喬萱
指定辯護人 宋正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79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748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審訴字第11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喬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朱喬萱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之事實已
供承在卷(見114年度立字第2594號偵查卷第14頁、114年度
偵字第9795號偵查卷第6頁、114年度立字第2594號偵查卷第
14至1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帳戶提
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
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部分被害人即告訴人黃姿涵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其所
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其餘告訴人胡熙珍、葉
櫻桃則未到庭調解,被告亦未賠償其等損失;併參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4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 財物,惟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上開被告所申設、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帳 戶,尚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郭宇倢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95號 被 告 朱喬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喬萱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18時27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統一 超商左岸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熙珍、黃姿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喬萱警詢、偵訊之供詞。 被告坦承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並於113年10月14日依指示,將本案上開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予詐欺集團,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情,惟辯稱:是認識的網友要匯款給伊,對方說要寄卡片給他表哥,他表哥做完交易明細,外匯的人才有辦法通過審核把錢給伊云云。 2 被告朱喬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與「豬㷍」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胡熙珍於警詢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胡熙珍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姿涵於警詢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ATM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黃姿涵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因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緩刑2年,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喬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附件一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熙珍 (提告) 於113年9月14日,以交友軟體Tinder、LINE暱稱「蔣維喬」認識告訴人胡熙珍,佯稱係跨國集團高級主管,邀請告訴人胡熙珍參加名錶競標,致告訴人胡熙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11時09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黃姿涵 (提告) 以交友軟體暱稱不詳、LINE暱稱「陳」認識告訴人黃姿涵,佯稱於博弈網站「雲鼎國際」投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姿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10時48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48號 被 告 朱喬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地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朱喬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關係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8時27分許,在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左岸門市以交貨便方 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林瑞香之帳戶,再由林瑞 香提領後匯入本案帳戶(林瑞香部分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454號案件提起公訴),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朱喬萱於警詢之供述。
㈡同案共犯林瑞香於警詢之供述。
㈢告訴人葉櫻桃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795號起訴書。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979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4年 度審原訴字第11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 前揭案件所交付者相同,本案與該案被害人雖有不同,然被 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同 一帳戶,是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件二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葉櫻桃 假投資 113年10月15日8時43分許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林瑞香) 本案帳戶(由同案共犯林瑞香臨櫃提領3萬元後匯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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