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4年度,47號
SLDM,114,審原簡,4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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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曾國華



指定辯護人 吳聖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1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
原易字第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曾國華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8頁),核與起訴書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之民國114年2月20日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曾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檢察官
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
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
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
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有如補充理由書所載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前案紀錄,而檢察官上述前案紀錄,於補充理由書主張本
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請依法
加重其刑等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主張累犯如
補充理由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9頁),足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
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罪為施用毒品犯行,又再次同樣犯此罪,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
予以重複評價,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侵占、過失傷害、
盜匪、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
,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
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
、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
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
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水電工,月入約新臺
幣(下同)2萬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
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曾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78號裁定觀察、勒戒,並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之114年2月20日11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 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2月20日11時,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國華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U003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8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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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