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杏穎
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55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
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處斷,以一罪論。
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均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罪責,即均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因無犯罪所得,自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身
心健康狀況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 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 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 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 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3、A04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 容賠償其等,雖因告訴人A05、A06未到場調解而未能彌補其 等損失,惟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 有所悔悟,且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 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認
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 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 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 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獲得報酬新臺幣2,500 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惟如前所述被告與 到場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額賠償各該告訴人損害完畢,遠 高於其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如仍就此宣告 沒收、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依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 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53號 被 告 A07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 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 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㈠)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附表編號1、2所示人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入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編號1、2匯款帳 戶。
(二)復於114年4月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將其女兒 楊虹艾(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㈡)之提款卡,以相同方式,寄 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 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 表編號3、4所示人員以附表編號3、4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入錯誤,於附表編號3、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 號3、4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4所示匯款帳戶。嗣附表 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先後寄交中信帳戶㈠、㈡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其獲得前開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中信帳戶㈡申登人楊虹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楊虹艾提出之對話紀錄 其將中信帳戶㈡借給被告使用,證明被告將中信帳戶㈡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04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03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06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A06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家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家儀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㈦ 中信帳戶㈠、㈡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附表所示人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2.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證明被告將中信帳戶㈠、㈡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㈧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中信帳戶㈠、㈡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對價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先後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 致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同時觸 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所犯2次幫助洗錢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A03 假交友 114年3月26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㈠ 2 A04 假交友 114年3月26日16時58分許 1萬5,000元 3 林家儀 假投資 114年4月7日12時36分49秒許 3萬6,000元 中信帳戶㈡ 4 A06 假投資 114年4月7日12時36分54秒許 3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