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仁傑
指定辯護人 陳宜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仁傑於民國113年10月6日凌晨0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天籟小吃店」,因酒後
與告訴人羅永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擦傷、左鼻孔擦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