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杰
選任辯護人 郭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1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宥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宥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能
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林攸禪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
未果,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陳量刑意見,及被告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兼職早餐店、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需扶
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8號 被 告 李宥杰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已解除委任)
郭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杰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七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 行駛且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道路不得超車,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越該處速限(5 0公里/小時)之時速60公里超速前行,並跨越禁止超車標線( 雙黃線),欲超越前車,適有沿同路段、同方向由林攸禪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李宥杰車輛前方 ,欲左轉駛入忠七街,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李宥杰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林攸禪因而受有左手大拇指 撕裂傷(3*1*1公分)合併指神經斷裂、左側遠端尺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第二及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多處擦挫 傷、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撕裂傷(2*0.5*1公分)等傷害。嗣 李宥杰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攸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宥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攸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共7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貿然超速前行,並在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1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