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侵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侵易
字第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遵守如附表所
載條件,暨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乙○○於114年9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權
,為滿足己欲,利用從事醫檢工作之機會對於受自己照護之
告訴人A男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猥褻行為,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素行及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
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醫事檢驗師、家庭經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和 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 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確實遵守調解條件,仍認 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 款、第8款規定及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 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8條。
附表
一、乙○○應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A男新臺幣7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匯入A男指定之帳戶。 二、乙○○自114年9月25日起,不得以任何方式接觸A男及其家屬。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6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擔任醫事檢驗師。緣代號AW000-A113 653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前往三軍總醫院血液腫瘤科就診,同日16時2分 許經醫師指示,前往上址3樓抽血室抽血,經乙○○抽血完畢 ,A男獨自在抽血室外走廊上休息,詎料乙○○明知A男係因醫 療關係而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權勢關係猥褻之犯意, 要求A男隨其進入檢體冷凍室內,待A男不疑有他隨其進入後 ,即藉口要為A男進行舒緩按摩,徒手自A男肩頸往下按,進 而褪去A男外褲及內褲,徒手撫摸、套弄A男生殖器,復搓揉
A男睪丸,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A男因遭乙○○弄痛, 遂表明要回診間看診,乙○○始作罷。嗣因A男離院返家後, 乙○○仍假冒醫師身分撥打電話予A男之女AW000-A113653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 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索要A男電話,經A女予其電話號碼後 ,去電詢問A男確認,始經A男告知上情,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
二、案經A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男有進入上址3樓檢體冷凍室內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0月28日登入LIS系統查詢告訴人之聯絡資訊,並以自己名下門號撥打電話予資料上所留證人A女之門號,進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違常事實。 ㈡ 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假冒醫師身分致電證人A女索要告訴人之聯絡電話及住址之事實。 ⒉證明證人A女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確認醫師有無去電時,告訴人始告知遭侵犯細節之事實。 ㈣ 證人洪曼秀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接受三軍總醫院性騷擾調查時所辯:當時會進入檢體冷凍室,係因證人洪曼秀請其將試劑放入檢體冷凍室云云之辯詞,不可採信之事實。 ㈤ 告訴人與證人A女提供之手機通話記錄截圖數紙 證明被告分別於114年10月28日、同年月30日,以名下手機門號撥打多通電話予告訴人及證人A女之事實。 ㈥ 三軍總醫院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1份及性騷擾調查會會議記錄2份暨檢體冷凍室刷卡進出紀錄1份等 ⒈證明被告有透過LIS系統查詢告訴人所留電話,進而撥打電話予證人A女及告訴人之違常事實。 ⒉證明被告原否認於案發時有進入檢體冷凍室內,嗣經提示刷卡進出紀錄,始改稱是洪曼秀請其將試劑拿進去,其只是進去放試劑云云,後又改稱當時其是1個人進去除冰云云,經提示監視器側錄影像後,復改稱告訴人是要問其報告內容跟其進去,畫面中其手上之所以沒有拿東西,是因其違反作業程序將試劑放在口袋內云云等違常事實。 ㈦ 三軍總醫院3樓抽血室外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擷取照片22張等 證明被告先在3樓抽血室外走廊上與告訴人對話,進而拍告訴人肩膀,告訴人始進入檢體冷凍室,嗣於113年10月25日16時26分許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醫療關係受照護之 人利用機會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