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偵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偵
字第64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規定
,屬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即無庸依同條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案
發時甫滿14歲,身體、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並處於型塑人格
之重要階段,心理上對於性愛或有好奇、期待、探索之慾望
,生理上也開始進入青春期,但因仍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
能力,而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未能克制個人慾望,利用交
往之機會與之性交,有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
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43號 被 告 A07
上列被告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7與代號BA000-A114008號女子(民國00年0月出生,姓名 年籍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A05)為男女朋友,明知A05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 熟,竟基於與幼女性交之犯意,於114年1月31日6時30分許 ,在其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內,未違反A0 5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05陰道內之方式,與A05為性交行 為
得逞。二、案經A05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法 條一、證據清單
y> 編號< /t d>證 據 名 稱 < /t d>待 證 事 實 r> 1< /t d>被告A07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 /t d>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全 部犯罪事實。 r> 2< /t d>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 td>同上。 td>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30日刑生字第1146038241號鑑定書各1份 td>A05處女膜3點鐘及9點鐘方向有陳舊傷,所採檢陰道深部棉棒研判混有A 女與被告之DNA,足以佐認A05所陳與被告發生過1次性行為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