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86號
SLDM,114,審交簡,48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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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2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
字第7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振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刪除,並補
充增列「被告何振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有所認
識,卻不恪遵法令,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此肇事,幸
未造成他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違反義
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被告之
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健
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21號  被   告 何振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綱於民國113年9月29日2時2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29日2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 不勝酒力撞擊交通錐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 備車(警員江偉豪未受傷害),詎何振綱未停車查看,逕自 往住處逃逸,竟又在住處地下3樓停車場撞擊停放在B3-401 號車位之車輛肇事,經警接獲通報循線查獲何振綱,並對何 振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8分許測得何振綱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何振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 1、辯稱沒有酒後駕車,撞到警車後沒有停下來處理是以為撞到樹枝云云。 2、辯稱是在住處地下3樓停車場撞擊其他車輛後,因為緊張才於3時許回到家裡喝酒云云。 3、坦承無照駕駛。 4、坦承曾有酒癮。 5、坦承有酒駕前案紀錄。 6、辯稱係停好車後下車才喝酒,絕對沒有喝酒後開車云云。 7、伊被關了一個晚上,才想起來酒精濃度是來自保溫杯內的調酒云云。 2. 證人江偉豪警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 1、被告撞擊警車後,沒有停下來就開走了等語。 2、當時有通知勤務中心同仁去追被告所駕汽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開回住處等語。 3. 證人蘇俊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 1、伊是10年前與被告一起在必勝客淡水店工作的同事,10年來與被告偶有聯絡等語。 2、伊有邀請被告參加113年9月28日晚上的烤肉活動,伊在活動中沒有拿任何酒精類的飲料給被告,伊自己是有喝酒,在伊有接觸、有看到被告的時間內沒有看到被告喝酒等語。 4. 證人賴俊憲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 被告在車禍現場未曾辯稱沒有酒駕等語。 5. 新北市○○○○○○○○○道路○○○○○○○○○○○○號:11309DT0000000號)1份、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 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有酒後駕駛車輛前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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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