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苡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以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苡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苡俊駕駛汽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專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安全,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張莉敏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迄未能賠償告
訴人,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之生活狀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
行,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10號 被 告 朱苡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苡俊於民國113年9月3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民樂街與永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 前後車輛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張莉敏 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莉敏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三度燒燙傷合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 嗣朱苡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莉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苡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莉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2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車輛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所搭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苡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