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淑雲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以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淑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淑雲駕駛汽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專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安全,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張以平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起訴書所載之
過失,被告雖有調解之意願,因告訴人不願進行調解,致未
與告訴人進行協調,迄金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暨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98號 被 告 蘇淑雲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淑雲於民國114年3月7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91巷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49號與士東路91巷40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張以平 行走在該路段路肩,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行走於行人 穿越道,竟貿然穿越車道,蘇淑雲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上 開車輛碰撞張以平身體,致張以平倒地,受有右側足部鈍挫 傷合併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腳趾 和第二腳趾皮下及趾甲下血腫何挫傷、疑似頭部鈍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張以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淑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行人即告訴人張以平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以平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暨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1份 鑑定結果認: 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 證明: 被告行車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