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余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74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余楓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113年10月4日22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補充更正為「於113
年10月4日21時許,自新北市中和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2時22分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許余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許余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且施用毒品後
駕駛車輛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警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之濃
度值非低、施用毒品後至駕車上路之時間長短、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
有1次因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審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另案之含液體之針筒1支、針筒2支、鏟管1支,雖均檢 出海洛因成分,而屬第一級毒品,惟應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8 號)處理,檢察官於本案亦未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故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43號 被 告 許余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余楓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 0號6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案由本 署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偵辦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入勒戒所觀察勒戒),且明知 施用上揭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113年10月4日2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違規停車,遭警方 攔查後,當場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3支及 鏟管1支,復經許余楓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濃度達3648ng/mL,嗎啡濃度達228 51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余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余楓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駕車上路,而涉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0月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54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4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 D05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4日23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駕駛上揭車輛而涉有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尿液檢驗出可待因濃度達3648ng/mL,嗎啡濃度達22851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承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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