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75號
SLDM,114,審交簡,47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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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2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永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鄧永倉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永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
偵卷第54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此有被告年籍資料附卷可參,
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診斷證明載稱腦部開刀
之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83號  被   告 鄧永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永倉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小心駕駛,以 避免操作車輛失控而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竟疏未注意,因不明原因誤觸油門加速前進,致車輛失 控暴衝加速向前衝撞路邊多部熄火停車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路 邊停車之許豑云,造成許豑云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左側腓 骨幹骨折及左膝前十字韌帶脛骨附著處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二、案經許豑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永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不明原因誤觸油門加速前進,不慎撞及告訴人許豑云,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豑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暨路況照片2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96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不明原因誤觸油門加速前進,撞及路邊停車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 實。 二、核被告鄧永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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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