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397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本院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玉成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蔡玉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蔡玉成於本
案肇事時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
55頁)並經本院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屬實,足認被告係屬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況至明。
㈡核被告蔡玉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牧民、凌
湘君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
斷。
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2人受傷,而就本
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就犯罪
事實前段部分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2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且被告肇事後未積極
與被害人洽商和解事宜致告訴人無意願再協商和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素行、雙方過失程度、迄未能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法第284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7號 被 告 蔡玉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成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8月1日1 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 市汐止區長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24092號燈 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 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劉牧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凌湘君沿對向行駛至該路段時,蔡玉成見狀 閃避不及,蔡玉成駕駛之車輛車頭撞擊劉牧民騎乘之機車車 頭,致劉牧民、凌湘君人車倒地,劉牧民因此受有右腕挫傷 、下唇撕裂傷、右肘、雙膝、左前胸壁、左前腹壁及左足跟 多處擦傷等傷害,凌湘君則受有頭部挫傷、上唇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劉牧民、凌湘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牧民、凌湘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及影像截圖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2月11日勘驗報告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汽車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本件肇事因素之事 實。 2.證明告訴人劉牧民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肇事因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玉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