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69號
SLDM,114,審交簡,469,202510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4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柏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左側顴
骨上頷骨骨折」為「右側顴骨上頷骨骨折」,證據部分並補
充「被告余柏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余柏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科刑
  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
失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使告訴人黃舒渝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且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
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告訴人並撤回對
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考量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章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有所 悔悟,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6號  被   告 余柏嶔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柏嶔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行駛至延平北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時,本應注 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逆向駛入來車道,且依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駛入逆向車道,適有黃舒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不及閃避遭余柏嶔所騎乘上開機車擦 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顴骨上頷骨骨折、雙側下頷骨



骨折、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余柏嶔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余柏嶔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抵達現場,亦未對告訴人 施以救護,即騎車離去,嗣經黃舒渝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舒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柏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因為認為自己沒有肇事責任,便騎車離去。 2 告訴人黃舒渝之指訴與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左側顴骨上頷骨骨折、雙側下頷骨骨折、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35張 證明告訴人機車倒地後,直至警方到場採證,未見被告留在現場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被告有回頭望向告訴人倒地的位置,卻逕自騎車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柏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