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0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新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函」更正為「公告」。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新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李新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且施用毒品後
駕駛車輛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為警查獲時尿液所
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值、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無相類似公共危險前
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鑑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28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上開物品均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含袋) 1袋 ⑴驗前毛重:0.7400公克。 ⑵驗前淨重:0.462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05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 2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袋) 1袋 ⑴驗前毛重:0.8990公克。 ⑵驗前淨重:0.619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05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17號 被 告 李新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偉於民國114年5月13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居所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香菸內,並以打火機 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竟不顧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1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和新 明路口由警方所架設之路檢點,因李新偉車內散發愷他命氣 味而遭警方攔查,經其主動交付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夾 鏈袋2包(驗餘淨重0.4615公克、0.6185公克),並經李新偉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送檢結果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達5590ng/mL,及檢出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3110n 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新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4年5月13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香菸內,並以打火機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施用愷他命後立刻開車,伊是前一晚施用云云。 ㈡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1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函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Ketamine濃度達5590ng/mL、NorKetamine濃度達3110ng/mL之事實。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鏈袋2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紙 證明於上開時、地,扣得左列物品,且扣案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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