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盛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6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盛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前科紀錄之記載,不予引用。
2.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自上址住處」前,補充「於同日上午
7時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胡盛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胡盛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關於累犯之說明:
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3.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於民國114年6月13日7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
重慶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路口遭警方臨檢,過程中因為我有
毒品前科,且警察發現我無照駕駛,將我攔至路邊詳細盤查
,盤查過程中我可能太緊張遭警方懷疑隨身包包內有違禁品
,就要求我自行將隨身包包打開給警察看,我當下表示同意
並配合警方,後來在翻動隨身包包過程中,警方發現包包內
有1個透明盒子,警方詢問我該透明盒子為何物,我當下自
知已遭識破,就向警方坦承該透明盒子內裝有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2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語。惟本案被
告經警員逮捕之經過為,警員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形
跡可疑且精神恍惚,故上前盤查,於被告同意搜索後,警員
以被告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逮捕被告,警員基此合理
懷疑被告於騎乘車輛前有施用毒品,並於警詢時詢問被告是
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亦坦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114年9月1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37743號函
檢附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所陳報單
在卷可查。足認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施
用毒品後駕車,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騎
車上路一情,應屬自白,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且施用毒品後
駕駛車輛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貿然騎車上路,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為警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
值、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前有酒駕之
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60號 被 告 胡盛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盛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 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前揭3案經同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13日6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後 ,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 意力及控制力,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臺北 市大同區方向行駛。嗣於114年6月13日7時35分許,行經臺 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遭警攔檢盤 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自隨身包包內查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22公克、總淨重:0.88公 克),復經警徵得其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濃度值58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 4344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盛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7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1)、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被告 本案所為,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生,與前案之施 用毒品犯罪類型相似,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