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97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
,向吳育綺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左腳踝
挫傷」更正為「左踝擦挫傷」,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慶
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陳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原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執
行左轉彎時卻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違反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造成告訴人吳育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有與告訴
人調解之意願,本院移付調解時,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
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當庭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告訴人拒絕收受,可
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依據卷附診斷證明書上醫師
囑言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宜休養3日,可認告訴人所受傷
勢尚屬輕微,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上班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案,且有與告訴人 調解之誠意,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 ,已於前述;又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令被告受得 易科罰金之刑,更能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而被告亦 始終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確實造 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為維護告訴人權 益及督促被告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 收具體成效,並參酌被告資力、告訴人傷勢程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3個月內,給付告訴人2萬元之損害賠償,倘日後告訴人經民 事訴訟程序,獲得高於該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 抵之(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以114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415號另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73號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2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629巷 4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內湖路1段629巷交叉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吳 育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反方 向行駛,吳育綺見狀因避煞不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手肘 、左腳踝挫傷之傷害。嗣陳慶宏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 ,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吳育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告訴人自摔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育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因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其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黃正中、王愷揚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因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5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吳育綺雖於事後指訴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緣故導致其 受有「創傷壓力症」之傷害等情,惟創傷性壓力症的引發原 因諸多,有來自於生活、感情上壓力或工作不順心或其他個 人因素所造成,非必然係由本件交通事故單獨形成,且告訴 代理人黃正中於偵查中僅空言稱係因本案車禍後,因需休養 導致遭任職公司解職,因此衍生創傷壓力症問題,造成告訴 人生活上諸多問題,惟卻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創傷壓力 症」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何關聯性存在,況依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創傷性壓力症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就診時
間載明為114年6月28日,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已隔8個 月之久,自難認告訴人所陳述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因 果關係,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即遽認被告陳慶宏就 此部分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然上述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