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65號
SLDM,114,審交簡,46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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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美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32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美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3證據名稱欄中之 「114年7月3日勘驗報告」為「114年
7月2日勘驗報告」,並補充「被告高美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高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呂雅羚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
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15萬元,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
成調解,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為肇
事次因,告訴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幹線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另參酌告訴人所受敗血症及呼吸窘迫症等情況現已治癒,
然肝臟撕裂傷及血腫雖血液循環穩定但持續存在之復原狀況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29號  被   告 高美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美芳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51巷(幹線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沙崙路131巷7弄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呂 雅羚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沙崙路131巷7弄(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 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騎 乘之機車右前車頭,雙方因此人車倒地(高美芳成傷部分, 未據告訴),致呂雅羚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及肝內 血腫、右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胸壁挫傷及肋膜腔積水、



菌血症、敗血性休克、急性肺水腫及呼吸窘迫症候群等重傷 害。
二、案經呂雅羚委由黃宏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美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高美芳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宏逸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現場照片14張、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7月3日勘驗報告各1份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 過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呂雅羚於上開 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時,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輛 先行,為本案交通事故肇 事主因之事實。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6月23日馬院醫外字第1140003740號函、急診檢傷單、護理紀錄及 114年1月15日(應診日期 :113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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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