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玉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玉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注
意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衡酌被
告本案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值、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程度,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手機殼1個(詳偵卷 第33頁),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因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74號 被 告 王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祥於民國114年5月20日5時多許,在基隆市○○區○○街00 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於同日5時40分 許先搭乘其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本案汽車)前往臺北,於同日7時10分許抵達臺北市內湖區 安康路109巷時,竟罔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服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與其子換手駕駛本案汽車, 嗣於7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檢,經王玉祥同意搜索後,在王玉祥之手機殼內扣得 微量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不明粉末,另經王玉祥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駕駛本案汽車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證明被告尿液Ketamine濃度達2320ng/mL、NorKetamine濃度達925ng/mL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 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 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 ,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 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2320ng
/mL、去甲基愷他命為925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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