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55號
SLDM,114,審交簡,455,2025102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翠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
第12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135號),本院受理後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翠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翠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135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25573卷第48頁)
,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挫傷
、大腿肌肉拉傷、左手腕肌肉拉傷、雙手肘部位挫傷
、頸椎肌肉拉傷、前胸壁肌肉拉傷、左手及右手肘挫
傷、左側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28號  被   告 施翠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翠珍於民國113年6月16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2段外側由北往 南,行駛至該路段0000000號燈桿處時,本應車輛行駛在未 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右行駛,適有王美惠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煞車不及,施翠珍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與王美惠 駕駛之大客車前車頭碰撞,且因王美惠為閃避施翠珍緊急煞 車致該大客車駕駛座安全帶收縮拉扯王美惠之身體,致王美 惠受有雙膝挫傷、大腿肌肉拉傷、左手腕肌肉拉傷、雙手肘 部位挫傷、頸椎肌肉拉傷、前胸壁肌肉拉傷、左手及右手肘 挫傷、左側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翠珍之陳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美惠駕駛之大客車發生事故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覺得告訴人還可以更靠右行駛、告訴人係2日後方就醫、當下未見告訴人受傷云云。 然查: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告訴人確有因見被告未靠右騎乘而緊急煞車之行為,致車輛安全帶拉扯身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核與影像及經驗法則相符。且告訴人於113年6月16日10時41分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中已自述左手挫傷、膝蓋瘀青之傷害。再告訴人為公共汽車駕駛員,公共汽車駕駛員缺員之情事,迭經媒體報導,告訴人因工作排班壓力而未即時就醫,尚合乎社會常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惠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1份 1、被告於撞擊前係較靠道路左側邊線騎乘機車,顯有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之過失。 2、告訴人有因見被告違規騎乘而緊急煞車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0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照片14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未靠右行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35號
  被   告 施翠珍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續字第128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施翠珍於民國113年6月16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2段外側由北往 南,行駛至該路段0000000號燈桿處時,本應車輛行駛在未 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右行駛,適有王美惠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煞車不及,施翠珍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與王美惠 駕駛之大客車前車頭碰撞,且因王美惠為閃避施翠珍緊急煞 車致該大客車駕駛座安全帶收縮拉扯王美惠之身體,致王美 惠受有雙膝挫傷、大腿肌肉拉傷、左手腕肌肉拉傷、雙手肘 部位挫傷、頸椎肌肉拉傷、前胸壁肌肉拉傷、左手及右手肘 挫傷、左側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施翠珍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惠之指訴。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1份。(四)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張、 告訴人傷勢照片10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續字第12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該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 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