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48號
SLDM,114,審交簡,448,2025101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靜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05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靜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靜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違反駕駛人
之注意義務,並造成告訴人胡瑠美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因與告
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成立調解,犯罪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8號  被   告 錢靜瀠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靜瀠於民國113年12月9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25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赤峰街3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適有行人胡瑠美在該路段欲由東往 西方向穿越道路、往赤峰街3巷交岔路口處前行時,亦未依 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見狀閃避不及,其左側身體因此遭錢 靜瀠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致胡瑠美摔倒在地,並受有左 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膝部及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錢靜瀠 於事故後以電話報案,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主動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胡瑠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靜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該影像截圖共2張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4 臺安醫院113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錢靜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