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41號
SLDM,114,審交簡,441,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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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8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
6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伯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所載「在臺北市中山林森北
路某酒店購得價值新臺幣1千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同年月5日晚上10時39分前某時許
」,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以將愷他命摻
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並於114年12月5日晚上10時39分許前某時」。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毛重:0.4公克」,應更正
為「毛重:0.3056公克」。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刪除之
;關於「勘查採證同意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
意書」。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查證現場照片」,應更正為「扣
押物品照片」。
 ⒊補充「被告周伯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注
意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衡酌被
告本案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值、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程度,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目前以做工維生、月收入
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因
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而上開物品
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99號  被   告 周伯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伯威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林森北路某酒店購得價值新 臺幣1千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 入香菸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於同年月5日晚上10時39分前某時許,明知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代謝物仍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服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道0號南向13公里處(汐止區新台五路),因未繫 安全帶為國道公路警察攔查,當場扣得裝有愷他命粉末1包 (毛重:0.4公克,純質淨重0.0491公克),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含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140ng/m l)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3908ng/ml),均已逾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伯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涉有公共危險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罰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2月12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經警採集之尿液確呈現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初步鑑驗報告單、查證現場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2月7日出具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為警扣得白色粉末1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伯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4年7月7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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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