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芃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
第6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芃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及被告陳芃樺於
本院民國114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19至23、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
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同時檢出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經查,被告於114年3月23日22時7分,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其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231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達3550ng/mL,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
明。核被告陳芃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顯見
被告素行尚可,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
施用第三級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
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打石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多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草1包,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 用之物,且係被告另案涉犯施用或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重要物 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92號 被 告 陳芃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芃樺於民國114年3月23日22時7分警方採集其尿液,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次(另由警方依法處理),其明知已因施用 毒品致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竟然基於 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114年3月23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與新 明路口時,適逢警方執行路檢,見陳芃樺形跡可疑,並經陳 芃樺同意後搜索,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菸草1包( 內含微量殘渣無法磅秤),再經陳芃樺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鑑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316ng /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3550ng/mL),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芃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駕駛上開車輛欲前往臺北市饒河夜市,而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警方攔查並同意搜索,警方在其所駕駛之車輛扣得菸草1包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證明警方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扣得菸草1包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7) 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扣得之菸草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辯稱:我僅有在上開時間之 3、4個月前有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能是我朋友在吸食 而我有聞到等語。惟查:被告之驗尿結果顯示被告尿液所含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316ng/mL及3550ng/mL ,已超過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標準閾值濃度100ng/mL及 最低可定量濃度5ng/mL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查,是倘若
被告僅係不慎吸入旁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所生之煙霧 、而非存心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不致使其尿液中所含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仍超過標準閾值,被告徒以前言 狡辯,諉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語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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