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9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慶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許慶宗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慶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胡秀賢、陳學尚受
傷,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
,是被告在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報警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等情,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又斟酌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告訴人陳學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支道車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103頁),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
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上班族,月入約新臺幣5萬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1號 被 告 許慶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慶宗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段(幹線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投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陳學 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秀賢,沿北 投子路(支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 張富萍(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亭等在該路口而往左繞行後, 亦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欲左轉駛入北新路1 段,許慶宗見狀閃避不及,許慶宗駕駛之汽車車頭撞擊陳學 尚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許慶宗及胡秀賢因此人車倒地,致 胡秀賢受有右側第七至第十二肋骨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骨折
及腓骨骨折等傷害,陳學尚則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腕部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胡秀賢委由陳學尚、陳學尚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慶宗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陳學尚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陳學尚騎乘機車之車道為支線道,突然竄出導致伊反應不及撞上云云。 2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陳學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許慶宗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及同案被告張富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2.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3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 00000號)、現場照片6張 、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6月17日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 過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陳學尚於上開 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時,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輛 先行,為本案交通事故肇 事主因,至證人張富萍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11日(應診日期:113年 6月30日)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慶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駕車行為,同時致二人於傷,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