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31號
SLDM,114,審交簡,43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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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憶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114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憶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造成謝博任
駕駛之車輛又再往前推撞林軼凡(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憶覿
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憶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謝博任謝博丞受有
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江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行車
  ,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
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
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等所受傷
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88號  被   告 楊憶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憶覿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北市○○區○○號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輔助內側車道,行經南向17.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與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追撞 同向行駛在前由謝博任所駕駛並搭載謝博丞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謝博任受有前胸臂挫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謝博丞則受有下背部擦挫傷、右 前臂痠痛及左小腿疼痛等傷害。嗣楊憶覿於警方前往處理,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博任謝博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憶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駕駛上開汽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謝博任謝博丞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博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謝博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區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4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2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未保持行車安全距,自後追撞告訴人謝博任所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憶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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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