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879號
SLDM,114,審交易,87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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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
度偵字第10134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維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於
  民國114 年8 月3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34號  被   告 鄭維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維升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3 日21時30分許,駕駛上述小客車,從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出發,欲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石牌附近搭載其女友前往陽明 山,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重慶北路3段與 敦煌路口,為警攔檢,在該車駕駛座腳踏墊上,為警查獲殘 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微量無法磅秤),經警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濃度值380ng/mL,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值14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100ng/mL以上,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維升供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及沾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棉花棒3支扣案為憑。是被告犯 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扣案之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棉花棒3支,為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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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