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786號
SLDM,114,審交易,786,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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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信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撤回
對被告之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25號  被   告 馮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智星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美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 行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美橋與新明路口欲由南往西方向 左轉新明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 駛,不得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而左轉,適亦有涉 嫌超速行駛之陳信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298巷由北往南方向往成美橋外側車 道直行至該處,雙方見狀閃避不及,馮智星車輛之右側車身 與陳信維機車之車頭發生撞擊,陳信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手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腳膝蓋下挫傷併局部血腫等傷害 。
二、案經陳信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智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車損照片2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陳信維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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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