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順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1時40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汐止區樟樹一路15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樟
樹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蔡家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155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
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而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43、45頁),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