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戴維良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撤回
對被告之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40號 被 告 王治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治華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88巷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戴維良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王治華見狀避煞不及, 其前車頭與戴維良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致戴維良受有四肢 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維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治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戴維良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戴維良調整口罩才煞車,那是他個人行為,他無故煞車,我根本無法反應等語。 2 告訴人戴維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11897)、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道路○○○○○○○○○○○○號1至9、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113年12月8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治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