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二)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
第1229號,中華民國88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540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部分撤銷。
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因胞弟林春輝(經本院更㈠審判決無罪,再經最高法 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與甲○○ 前有車禍糾紛,經多次以電話與甲○○協商未果而心生不滿 ,竟夥同丙○○及另3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85年1 月29日下午 2 時許(起訴書記載為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共同駕車前 往臺北市○○路127 號甲○○所開設之車行,由丁○○及丙 ○○分持西瓜刀及開山刀,砍向躺在沙發上午睡之甲○○, 致甲○○受有左手前臂、右手前臂、左大腿、左膝裂傷、左 橈神經損傷、左肩裂傷合併左肩胛骨折、背部及左臀裂傷等 傷害,丁○○等人旋即罷手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 人甲○○之犯行,辯稱:彼2 人從未前往告訴人甲○○所經 營之車行,遑論持刀傷人,告訴人所指訴遭砍傷之時日,彼 2 人均有不在場之證明云云;被告丙○○另以其於事發期間 係臺北縣平溪鄉之鄉民代表,自乏持刀砍傷未曾謀面之告訴 人之動機等語置辯。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之利益辯護意旨以 :(一)告訴人所提出之85年3 月19日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 人之驗傷日期85年1 月19日,與案發日期85年1 月29日,非 同一日,且所載病歷號碼亦有不一,該驗傷診斷書之證據能 力尚有未足;(二)告訴人及證人乙○○前後多次之指訴、 證述,與事實不符:(三)縱被告等有持刀砍傷告訴人,亦
非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
二、經查:
(一)被告2 人上揭夥同另3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持刀進入告訴人甲○○所經營之車行,將告訴人砍傷之事 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歷審審理時堅指不 移(85年度偵字第5401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第 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反面、第45 頁至第47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原審86年6 月3 日、 6 月13日、7 月9 日、10月24日及11月18日訊問筆錄、本 院上訴審88年5 月3 日、5 月20日及10月1 日訊問筆錄、 本院更㈠審92年7 月2 日訊問筆錄,本院94年5 月31日、 6 月28日及9 月13日審判筆錄。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 定,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 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 且與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陳述內容相同,自非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 為證據),並據當場目睹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同上 偵查卷第5 頁及反面、第21頁及反面)、檢察官偵查及法 院審理時結證(同上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第45頁 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原審86年6 月3 日、6 月13 日及86年7 月9 日訊問筆錄、本院上訴審88年5 月3 日及 10月1 日訊問筆錄、本院94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按證人 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證人乙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 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 利誘或詐欺,且與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陳述內容相同, 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無訛。其中證人乙○○經事隔多年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猶堅指「(問:當天行兇有幾人?) 前面二個,第一個比較高,一個眼睛比較大,我記得比較 清楚,一進來前面二人從外套抽出長刀子,看甲○○在那 裡就往甲○○那裡砍。他們走了之後,我後來看到外面還 有車子在接應。先進來帶頭的那二人,一個比較高,一個
眼睛凸的。(問:妳後來如何指認出被告二人?)印象最 明顯,去認時第一眼就看出來。(問:前面進來的二人是 否即是在庭的丁○○、丙○○?)是,丁○○比較高,丙 ○○眼睛比較大」(本院94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 第9 頁)等語,復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驗傷診斷書2 紙在卷(同上偵查卷第20 頁、第59頁、第110 頁)可按。而和平醫院於93年6 月11 日以北市和醫病字第09360423700 號函檢送本院之病歷號 碼0000000 於該院骨科就醫相關病歷資料影本(本院卷㈠ 第39頁至第48頁),記載病患為「甲○○」;病歷號碼00 00000 封面所載病患則為「范展嘉」(本院卷㈠第49頁) ;另和平醫院於93年11月19日以北市和醫病字第09360851 900 號函復本院以:「病患甲○○於85年1 月29日至本院 急診就醫而非1 月19日,前開2 張診斷書所載為同一傷勢 」(本院卷㈠第102 頁),應可認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歷號 碼「0000000 」,係「0000000 」之誤;85年3 月19日驗 傷診斷書所載檢驗日期「1 月19日」,應係「1 月29日」 之誤載。至告訴人甲○○及目擊證人乙○○前後所述本件 傷害犯行發生之時間,有:85年1 月29下午「3 時」、「 2 時30分」、「2 時」、「1 時30分」等不一,雖未盡相 符,然據報案之告訴人胞兄司天德於85年1 月29日下午4 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警詢時 指稱係「今(29日)14時左右」(同上偵查卷第22頁), 及依卷附和平醫院檢送之告訴人就醫病歷(附外放證物袋 )暨2 紙驗傷診斷書(同上偵查卷第59頁、第110 頁)所 載,告訴人係85年1 月29日下午2 時20分進入和平醫院, 並向醫師表示係同日下午2 時許受傷,以事發地點之臺北 市○○路127 號至和平醫院之距離,應可在20分鐘內抵達 ,堪認本件傷害案發生之時間,應依司天德所述及醫院病 歷記載之下午2 時許,自不因證人司天德於案發之際未在 現場,即認其所述無可採據。
(二)告訴人於85年2 月2 日警詢之初,就持刀將其砍傷嫌犯之 指訴,係稱應與林春輝間之車禍糾紛有關,並堅指其中有 一位「大眼凸凸」者(按:所指為被告丙○○)(同上偵 查卷第16頁反面)。另告訴人及證人乙○○於同年月7 日 在警局依照片指證被告丁○○係第一位持刀進入砍傷告訴 人者,年約24、5 歲,身高約177 公分,亦有告訴人及證 人乙○○之指證筆錄在卷(同上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 可憑。又承辦警員依據告訴人之描述及車禍糾紛進行瞭解 ,發現被告丁○○與所描述身高約177 公分,年約24、5
歲之特徵相符,經調閱口卡照片供指認無誤後,始前往臺 北縣平溪鄉查訪,在雜貨店將被告丁○○帶回調查,同案 被告闕明義(經本院更㈠審判決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93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亦同行,嗣被 告丙○○接獲通知前去關心,因其眼睛較凸,乙○○即指 認出等經過,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戊○○於偵查中(85年 度偵續字第479 號偵查卷第19頁。按證人戊○○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 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 且與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陳述內容相同,自非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 為證據)及本院上訴審調查時結證(本院上訴審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無訛,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到庭 結證稱:「(問:何以會調丁○○的資料?)因丁○○的 弟弟林春輝與甲○○有車禍的關係,因賠償有爭執,我們 就往這個方向去查車號,查到是林春輝的車子,就往林春 輝整個家裡的成員去清查,清查後發現有與林春輝年紀相 符的成員都加以清查,加以清查後,甲○○稱案發現場, 犯嫌有以綽號相稱,作案時犯嫌在現場有稱台語『大聲』 的綽號男子,我們就跟當地派出所查證後,查出『大聲』 就是丁○○。(問:除了『大聲』的綽號外,是否還有其 他身材特徵?)當時有講身材特徵個子高大」(本院94年 5 月31日審判筆錄第5 頁)。而被告丁○○係59年出生, 業經本院核對丁○○之身分證無誤,記載於筆錄,被告丁 ○○之身高為182 公分,復為其所自承(本院上訴審卷第 34頁);另被告丙○○之眼睛則較常人為凸,亦經當庭可 辨。按被告丁○○、丙○○之身體特徵,與上開告訴人及 目擊證人乙○○描述之行兇歹徒特徵,均相彷彿,已堪徵 告訴人及乙○○之指認,洵非無據;況告訴人及證人乙○ ○係於事發之初記憶猶新之際,且於員警尚未具體查獲行 兇者之前所為之指認,益徵其非虛。
(三)告訴人就共幾人前來、幾人持刀之指訴,前後雖有不一, 或稱5 、6 人;或稱4 、5 人;或稱5 人;並稱5 人均持 刀云云。惟參諸: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前 有2 人後有3 人,甫進門,被告丁○○即自外套內取出刀 子揮砍(本院上訴審卷第117頁及反面),及乙○○於警 詢時證稱僅2 名男子持刀,持刀者即為被告丁○○及丙○ ○(85年度偵字第5401號偵查卷第21頁及反面、第5 頁及 反面),均相一致。按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明本件事發之 際,告訴人原係躺在背對車行門口之沙發上午睡,乙○○
則坐在面對門口之沙發上等情(同上偵查卷第3 頁),應 堪認定面對門口,且未午睡之乙○○所指共有5 人同來, 其中被告丁○○及丙○○2 人持刀之陳述,較為可採。(四)依卷附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告訴人 遭砍受有全身多處刀傷,包括左手前臂、右手前臂、左大 腿、左膝裂傷、左橈神經損傷、左肩裂傷合併左肩胛骨折 、背部及左臀裂傷等傷害,並經本院上訴審調閱告訴人在 和平醫院之病歷(附外放證物袋)核對無訛。雖告訴人因 上揭傷勢致左手臂肢體殘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 本院更㈠審卷第132 頁);且告訴人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 陳稱其「左手無法使力,很不靈活,而且睡覺睡到半夜會 抽筋,平常肌肉很緊,很不方便,拿東西的話,約只能拿 半公斤左右,重一點就沒辦法,連伸手要找零錢都沒辦法 ,目前還在做復健」等語(本院更㈠審卷第112 頁、第11 3 頁);另原審法官於86年6 月3 日當庭勘驗告訴人之左 手,認其左手機能萎縮(原審卷第29頁);嗣原審法官於 同年7 月9 日再度勘驗結果,認其左手機能幾乎喪失(原 審卷64頁),惟查,臺北市大安區公所94年6 月8 日北市 安社字第09431325100 號函已敘明:「甲○○君於92年1 月29日初次鑑定肢障輕度,需要於94年4 月1 日前重新鑑 定、94年1 月26日重鑑肢障輕度,需要於98年1 月前重新 鑑定」(本院卷㈠第221 頁),已未能據以為認定告訴人 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94年 4 月15日以北市醫仁字第09431701500 號函復本院係以: 「司君於85年6 月21日至本院求診,經診斷為左側橈骨神 經病變,依92年10月7 日病歷記錄,病患有左手腕及姆指 伸展功能障礙,病患目前情況不明」(本院卷㈠第131 頁 ),亦未足援為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據該院先 後於93年8 月20日以(93)校附醫秘字第930000838 號函 及94年7 月11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7450號函,分別復 以:「司先生主要傷害部位是左上臂及前臂外傷併左橈神 經損傷,左手肘活動度為5 度至100 度,左手腕背屈10度 及無力掌屈30度,左前臂肌肉萎縮、旋後受限」(本院卷 ㈠第55頁)、「司先生左手腕存在『顯著運動障害』,即 喪失生理活動範圍2 分之1 以上,但尚未完全喪失機能。 依據醫理判斷,司先生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到重傷害程度 」(本院卷㈡第3 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 傷害之程度。至公訴人以告訴人指稱遭人砍傷之際,曾聽 聞有人喊稱「砍死他」,因認被告丁○○及丙○○係基於
殺人之犯意而為之,然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原在於 行為人之犯意如何,若行為人並無使人喪失性命之故意, 即不得遽認係殺人未遂,被告丁○○、丙○○雖持刀砍向 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受多處刀傷,然告訴人已陳明被告丁 ○○等人離去後,其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去和平醫院就醫( 同上偵查卷第3 頁反面),被告2 人在告訴人意識尚清楚 之際,既已罷手即行離去,堪徵被告丁○○、丙○○2 人 並無置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再參諸告訴人受傷部位多分布 在4 肢,益見下手者並非意在取其性命。況證人乙○○初 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有人喊「砍死他」之語,尚難徒憑告訴 人一己臆測之詞,遽認被告丁○○與丙○○係基於殺害告 訴人或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為之。
(五)被告丁○○固辯稱案發當日早上10時許,其在臺北縣平溪 鄉中埔闕明義之母闕于所經營之雜貨店聊天,巧遇胡慶輝 ,迄下午4 時許始一同離去,前往闕美雲家中觀賞鄭宏淇 租來之錄影帶,翌日上午7 時許,其先行離開云云。同案 被告胡慶輝亦附和稱:85年1 月29日上午迄至翌日上午, 均與被告丁○○在一起云云。惟胡慶輝與被告丁○○2 人 就何人先抵達雜貨店、在雜貨店內逗留之時間、吃午飯地 點、有無一起用餐等節之陳述,非但不一;甚且被告丁○ ○之供詞(或稱其先抵達、或稱胡慶輝先到達;或稱午飯 與鄰居一起吃、或稱在雜貨店吃泡麵),亦先後矛盾(同 上偵查卷第45頁至第53頁反面、原審卷第65頁及反面、第 123 頁及反面),顯見胡慶輝之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丁 ○○之詞而無足採憑。再被告丁○○所稱85年1 月29日上 午10時許至下午4 時止係與胡慶輝均在雜貨店內云云(同 上偵查卷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闕明義之母闕于於偵 查中所證稱:「85年1 月29日上午10時許,被告丁○○到 我雜貨店購買飲料,坐一下就走了,走了好像沒有再回來 」(同上偵查卷第75頁反面),亦不相符。又證人林清全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85年1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雜貨店 與胡慶輝、丁○○碰面聊天,嗣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與 他們2 人分手,當天中午我在雜貨店內吃泡麵,但不知林 、胡二人有無吃東西」(原審卷第123 頁及反面),顯與 被告丁○○、胡慶輝有關午餐之陳述,均有差異,自難採 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據。另證人即闕明義之外甥鄭宏 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與胡慶輝2 人是自85年1 月29日下午4 時許到我家觀看錄影帶」(同上偵查卷第76 頁反面至第77頁),已在本案事發時點即當日下午2 時許 後之2 小時,尤未足憑為被告丁○○不在場之證明。
(六)被告丙○○於本院更㈠審雖舉證人祁國祥、郭炳坤、梁欽 鴻、王三伯、白玉蘭、蘇金義等人,證明其於前開時間並 未在告訴人所經營之車行。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及 原審調查時分別供稱:「我是鄉民代表,事發當日上午受 郭炳坤之託,與郭炳坤、梁欽鴻兄弟及廠商王三伯至平溪 鄉○○街勘查崩塌情形,至中午12時許,一起用餐至下午 2 時許」(同上偵查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我於上 午10時許,騎機車至平溪鄉公所找技士祁國祥,一同前往 會勘」(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證人郭炳坤、梁 欽鴻兄弟於偵、審中亦證稱:「85年1 月29日上午因原居 住平溪鄉○○街2 號前之駁崁發生崩塌,曾請託被告丙○ ○及廠商王三伯與平溪鄉公所技士祁國祥前來會勘」(同 上偵查卷第51頁至52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證人祁國祥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同上偵查卷 第94頁反面)。然經本院上訴審向臺北縣平溪鄉公所調借 平溪鄉○○街2 號前駁崁塌陷案之檔案,僅載有85年1 月 29日下午該所技士祁國祥與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景美工務 段人員會勘,餘無其他資料等情,此有臺北縣平溪鄉公所 89年6 月13日89北縣平財經字第4259號函及所附之陳情書 影本在卷(本院上訴審卷第150 頁、第151 頁)可稽。經 本院上訴審於89年7 月11日再傳訊證人祁國祥,據其證稱 :「崩塌事係28日下午發生,我曾請包商先去做警戒措施 ,29日上午包商再請工人去蓋帆布,我忙著與公路局承辦 人員聯繫,至29日下午始聯繫得公路局人員,從未約丙○ ○同往會勘崩塌事,亦不知丙○○有無在現場,我原先即 認識丙○○,丙○○為平溪鄉之鄉民代表」(本院上訴審 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證人祁國祥所證各節,顯與被 告丙○○及證人郭炳坤、梁欽鴻兄弟所證述之情節不符; 而祁國祥原即識得身為鄉民代表之被告丙○○,倘被告丙 ○○受託前去協助會勘,祁國祥應無不知之理。且細繹前 開臺北縣平溪鄉公所函附之陳情書,係駁崁之營造商於85 年1 月29日所書具之陳情書,證人祁國祥則於該陳情書內 擬具處理意見為該日下午與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劉先生辦 理會勘,益徵被告丙○○所辯會勘一節,核與事實不符; 證人郭炳坤、梁欽鴻之證詞亦為串證之詞,均無足採據。 再證人王三伯、白玉蘭於偵查中所為丙○○用餐付費等情 ,顯與前開查證結果相悖,亦不足援為對被告丙○○有利 之證據。另證人蘇金義於原審所為駕駛該日下午3 時25分 發車之班車,曾與被告丙○○發生爭執一情,惟被告丙○ ○於本院更㈠審供稱係會車時互相有擋路(本院更㈠審卷
第94頁);證人蘇金義則證稱丙○○之車輛佔在路邊,路 窄不好過去(本院更㈠審卷第86頁),2 人就爭執原因之 說詞,並不相同;況縱於該日下午3 時25分發生爭執,亦 未能證明告訴人遭砍傷之下午2 時許,被告丙○○未在事 發現場。
(七)本院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施作測謊鑑定 ,被告丁○○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 被告丙○○就「否認於85年1 月29日持刀砍傷甲○○」之 問題,經測試並無不實反應乙節,固有該局93年10月15日 刑鑑定字第0930209406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附卷(本院 卷㈠第69頁)可考,惟按測謊之理論,係犯罪嫌疑人為犯 罪行為後,因恐懼法律後果,乃極力逃避,說謊為其自衛 之本能,亦係表徵,致其生理反應異常,故由其生理反應 之異常研判有無說謊,而以各種問卷方式,由測謊人員作 問卷內容之調查,其影響測謊正確之因素,尚繫於受測者 是否有疾病、藥物、疲勞、懷孕、環境、少年犯之因素影 響,又須視測謊人員之經驗、對案情有無深入瞭解、是否 確時遵守測謊程序及所使用儀器之精密性如何等因素而定 。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此證據之證明力尚非確鑿而 無瑕疵可疑,仍須其他證據相互配合,始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根據。本件被告2 人有持刀砍傷告訴人之事實,既 已如前述而臻明確,自難僅依測謊結果研判被告丙○○未 說謊,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所為不在場之辯詞,顯係 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另告訴人指陳案發當日經警在 現場查扣監視錄影設備,可供查證1 節,頃據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94年8 月4 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 字第09431793200 號函復以:「經調閱本案之偵查卷宗, 查案發當日並無查扣監視錄影設備等證物資料」(本院卷 ㈡第47頁),致無從再予追查。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者,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告訴人及證人乙○○ 就行兇者之指認,除被告2 人外,其餘同案被告林春輝、 闕明義、胡慶輝部分,雖均經本院更㈠審判決無罪,並經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惟 就行兇者另有3 人之指訴、證述部分,仍得採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其 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
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 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 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51 年度台上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殺人罪之成立,不 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存在,抑且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使 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故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 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 斷,而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則應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 害人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 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 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 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 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至於 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致命部位、輕重如何僅足以供確定有無 殺意之參考,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犯行之絕對標準。核被 告丁○○、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公訴人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 人與另3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 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2 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 認定被告2 人係與闕明義、胡慶輝(經本院更㈠審判決無罪 ,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2 人同受林春輝之教唆,共犯本案,並以被告2 人之所 為係犯殺人未遂罪,認事及用法均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輕;被告丁○○、丙○○2 人提起 上訴空言否認犯罪,並求予宣告緩刑(詳如後述),固均無 足取,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2 人部分既有如上 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2 人因車禍糾紛未 決之細故即聚眾持刀傷人,致告訴人身受多處刀傷,所生危 害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糾眾 持刀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受傷多處,復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併予敘明。
五、至被告丁○○、丙○○2 人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西瓜刀及 開山刀,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亦到庭證稱「在現場應該是有發現西瓜刀等證物,時間是 85年,時間太久,我忘了」(本院94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第 4 頁);然既非違禁物,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先後於93年11月22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36279550 0 號函及於94年7 月29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431679 400 號函,分別復以:「經本分局聯繫承辦人戊○○表示: 本案並無起獲查扣兇器」(本院卷㈠第97頁)、「經調閱本 案之偵查卷宗,查案內並無查扣如西瓜刀等證物資料」(本 院卷㈡第11頁)而未扣案,被告2 人復否認犯罪而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該等刀械確係被告2 人或其他3 名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共犯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1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