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688號
SLDM,114,審交易,688,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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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40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又被告素行不良,前
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
表足佐,竟仍再犯本案同質犯行,實有不該;惟斟酌本案雖
有肇事但未致他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尚非釀成無可挽回之
危害,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  被   告 吳明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吳明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時許至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7時15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429173號燈桿時,因其 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減低,遂自撞山壁而受傷,大 量失血,一度心跳停止,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經 該醫院對其為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H 281.0m g/dL,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明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書證)。(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抽血檢驗報告。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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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