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675號
SLDM,114,審交易,675,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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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76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吳嘉錢於民國11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交易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6月10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嘉錢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前
揭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案,應認足
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暨論告書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罪質與本案為相類犯行,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相當,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
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除上揭所述被告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之前科不再重覆審酌外,
審酌被告食用含有酒類食品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去,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
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
罪情節,及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
、日薪約新臺幣1300至1500元、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61號  被   告 吳嘉錢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錢於114年6月24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居所飲 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 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民權 西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2226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㈡本件被告已是第6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請予從重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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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