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672號
SLDM,114,審交易,672,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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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政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杜政璋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
4年3月4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由東往北方向行駛,駛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民權東路6段21巷口處,本應
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
依當時天氣雖雨、但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
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全部行人穿越完畢即起步前進,因而撞及
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行人穿
越道之告訴人即行人賴韋甯,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左手肘
、右前額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
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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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