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靜琳
法扶律師 林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一一四年度審交易字第六三○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靜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8日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撤銷原裁
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