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560號
SLDM,114,審交易,56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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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偵續
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呂寶貝告訴被告陳英傑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幹線之公車司機,於民 國112年11月15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沿臺北市內湖成功路2段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內湖成功路2段(北往南)成功 交流道口,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以 免乘客反應不及而跌倒摔傷,以維護車上乘客之安全,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因其未與前方已停駛等待紅燈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保 持安全距離,為免追撞前車,陳英傑遂貿然緊急煞車,致站 立於本案公車前方之乘客呂寶貝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並受 有左肩挫傷、左踝挫傷、左腰挫傷、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呂寶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公車,行經上開交流道口時因遇紅燈而煞車,站立於本案公車前方之乘客即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寶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公車,行經上開交流道口時,因遇紅燈而緊急煞車,導致站立於本案公車前方之告訴人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之事實。 4 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114年4月8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公車,行經上開交流道口時,因其未與前方已停駛等待紅燈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為免追撞前車,陳英傑遂貿然緊急煞車,致站立於本案公車前方之乘客呂寶貝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之事實。 5 ⒈告訴人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1份 ⒉安成診所113年10月14日安診衛字第11301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 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 ⒋告訴人自1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2月7日至安成診所復健治療收據14張、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15日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公車,因被告緊急煞車而致其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踝挫傷、左腰挫傷、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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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