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文亮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
區大同路1段內側車道(左轉專用道)由臺北往基隆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樟樹一路交岔口,欲左轉彎駛入樟樹一路時
,本應注意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道路號誌為僅直行車可通
行之綠燈,即貿然左轉彎,適有陳薇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
致胡文亮車輛右側車身與陳薇妮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陳薇妮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腿擦傷
、下巴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