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454號
SLDM,114,審交易,454,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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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廷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
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葉冠廷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夜間10時1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
林區中正路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
北路5段交叉路口,欲右轉駛入延平北路5段,本應注意在多
車道行駛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黃
怡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即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下巴、左臉頰、左膝、左手
肘擦挫傷,左大腿和左手腕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腿
挫傷、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
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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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