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66號
SLDM,114,審交易,26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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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游為智、劉語宸告訴被告曾博葳過失傷害
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2號  被   告 曾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博葳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下機車引道往 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引道第430394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 車輛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自同向行駛在右前方之游為智騎乘並搭載劉語宸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而與游為智所騎乘機 車發生擦撞,致游為智、劉語宸均人、車倒地,游為智因而受 有左手背3*3、0.5*0.5、2*1公分擦挫傷、右手掌3*3公分擦 挫傷、左手前臂大於20公分擦挫傷、右下肢5*5公分擦挫傷 、左手臂大於20公分擦挫傷、左膝蓋10*10公分擦挫傷、左 臉2*2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劉語宸因而受有右膝蓋10*10公分 擦挫傷、左膝蓋10*10公分擦挫傷、右肩10*10公分擦挫傷、 右手肘10*10公分擦挫傷、左手背0.5*0.5、0.5*0.5、0.5*0 .5、0.5*0.5、0.5*0.5、0.5*0.5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嗣曾 博葳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為智、劉語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博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語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與告訴人游為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涉有過失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5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博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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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