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70號
SLDM,114,審交易,170,202510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云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云中於民國113年4月23日7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臺
北橋下閘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144
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適有告訴人林正鴻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民權西路內側車道
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造成被告駕駛之貨車右側車身與告
訴人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脾臟撕裂傷、創傷性氣胸及左側腎臟撕裂傷等傷害,並導
致脾臟切除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9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