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 年度偵字第12282 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執聲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PeppaPig」商標玩具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瑋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2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並於民國114 年7 月16日緩起訴期滿,而扣案之「
PeppaPig」商標玩具1 組經鑑定結果,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
權使用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
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
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所述,業經聲請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 年度偵字第12282 號、113 年度緩字第1053號等相關
卷宗核閱無誤,而依被告在偵查中所述,伊承認違反商標法
,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9頁),且扣案
之1 組「PeppaPig」商標玩具經鑑定結果,應係未經商標權
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授權之仿冒商品,並有貞觀法
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查(
同上偵查卷第31頁、第95頁),對照上引商標法規定,係違
禁物無訛,準此,聲請人請求沒收前開仿冒商品,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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