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299號
SLDM,114,單禁沒,29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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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葉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
字第2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4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釋放出所,由聲請人以114年度毒偵緝
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
餘淨重為0.05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後均檢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各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此
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包裝
、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
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而被告於該案經警查扣之
白透明結晶1袋(毛重含袋為0.2080公克、淨重為0.0510公
克、驗餘淨重為0.050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CG
∕MS)法檢驗,檢出Methamphetamine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04月0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可按(113年度偵字第7081號卷第29至30頁、第33
頁、第81頁),堪證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規定,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鑑驗亦檢出Methamphetamine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說明,因與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本文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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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