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298號
SLDM,114,單禁沒,29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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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2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零點肆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本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
被告經觀察勒戒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2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
經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2項、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並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
字第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
宗無訛。惟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檢驗,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4日航藥艦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250號卷第71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是聲請意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
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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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