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294號
SLDM,114,單禁沒,294,202510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9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09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陸陸公克)、吸食
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9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4年5月28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0.7366公克)、吸食器具1組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
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9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4年5月28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7366公克)、吸食器具
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該單位11
2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查(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19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
,足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7366公克)及
吸食器具1組,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
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併依
同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業
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