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5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0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被告李思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4年5月31日期滿,所查扣
附表所示之棕色乾燥植物1包(驗餘淨重為7.98公克)、菸
斗4支(隨機抽取2支)、研磨器1個,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
北市鑑毒字第21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
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大麻、
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
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請再
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108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6月,已於114年5月31日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卷第
36頁至第39頁、第41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又被告於
該案中為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大麻之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
鑑毒字第21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
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卷第73頁、第83頁)附卷可稽,足
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
因內含之四氫大麻酚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
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棕色乾燥植物1包 1.驗餘淨重7.98公克 2.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10號毒品鑑定書。 2 菸斗4支 1.抽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3 研磨器1個 1.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