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290號
SLDM,114,單禁沒,29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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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1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0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微朝結晶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4028公
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榮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8日期滿,該案查扣之白色微潮結晶1
袋(驗餘淨重0.402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安非
他命殘渣),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
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各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
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
毒品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
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4年7月8日期滿未
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被告前開案件經警查扣之:㈠白色微朝結晶1包(實稱毛
重為0.6060公克,淨重為0.4030公克,驗餘淨重計0.4028公
克),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Met
hamphetamine成分,㈡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
Methamphetamine成分;上述Methamphetamine即甲基安非他
命為第二級毒品等情,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足憑(111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卷第
15至17頁、第52頁),堪證上開扣案之白色微朝結晶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揆之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及上開吸食器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附
著其上,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按諸前揭說明,亦應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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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